关键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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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地区 |
产地 |
山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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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质 |
金属 |
颜色 |
黄色 |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由依法培训、考核合格,持有《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煤层中,专职放炮员的工作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三十三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的煤矿用爆破器材,经煤炭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井下试验爆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制定安全措施,报上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井下爆破由煤矿总工程师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一)有瓦斯矿井中的采掘工作面,使用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后一段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
(三)不同厂家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遵守煤炭部有关规定,并进行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应由煤矿总工程师按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炭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凡从事煤矿用爆破器材研究、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全国煤矿用爆破器材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煤矿用爆破器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上报而避免了事故或显著减少事故危害程度、抢救事故有功的集体和个人,本单位应给以表彰、奖励;对有发明创造或在全行业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与煤矿用爆破器材有关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工作的责任者,其主要技术负责人对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技术负责。
第六条 各煤炭工业煤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监察员。
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七条 凡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建立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煤矿用爆破器材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凡从事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煤矿用爆破器材的人员,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维护隐私权:在使用防爆车牌识别系统时,要确保车主的隐私权得到充分保护。避免将号码和个人身份信息与其他数据库进行关联,避免滥用。总之,防爆车牌识别系统的实施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数据安全和隐私权,确保系统的
防爆车的运输(含装卸)过程,实际上是处于活动或运动状态,这与它们处于静止状态时比较,可能会存在更多的或复杂的不安全因素,而其中一些因素的泛起还有一定的随机性,这都是我们在制定预防措施时应充分考虑的。总的来讲应采取以下三方面的措施:
1、加强对司机、押运员、装卸工及有关治理职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
2、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运输工具并保持完好;
3、制定运输安全的治理轨制、配送程序和操纵划定。